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註釋-代位之通知、抗辯、抵銷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
19 Feb, 2012
民法第313條規定: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說明:
謹按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代位清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債權人或代位之第三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已經第三人將代位清償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是。又依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於受理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代位之第三人,其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代位清償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代位之第三人,主張抵銷是。此種代位行使之權利,與債權之讓與相同,故設此準用之規定。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末句中「代位行使」等字,修正為「承受」。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通知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定。而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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