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註釋-清償地

20 Feb, 2012

民法第314條規定: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說明:

謹按清償債務之地點,各國立法例,有採債權人主義者,有採債務人主義者,本法則以當事人之意思及債之本質為準。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如為特定物之給付,(例如受寄物或借貸物之返還)應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為之。如為其他之債,(例如不特定物代替物之給付、僱傭契約之履行)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蓋期無損於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原條文規定誤將「不能依債之性質」決定清償地之情形除外,致不能適用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故應將其中「不」字刪除,並將「能」字修正為「得」字,以符立法意旨。

 

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李俊雄所訂之終身壽險契約,其保險費約定年繳,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納保險費,及要保書第七項收費方式一欄,在派員收費處打勾,有兩造不爭之要保書可稽,自堪認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俊雄與上訴人間有保險費年繳,並以被保險人住址即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六鄰三九之一號為收費地址之合意。復查本件保險契約既約定以被保險人李俊雄之住處為收費地址,則李俊雄未按期繳納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保險費,上訴人自應至上開地址為催收,且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自承於寄催繳通知前沒有聯絡到被保險人,有打電話,但一通無人接聽,另一通是電話中等語,又未舉證證明有前往收取保險費情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前往收取保險費一節,堪以採信。查上訴人既未依約前往李俊雄住所收取保險費而遭其拒絕清償,則李俊雄縱未催告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或未將保險費提存,及上訴人已發函限令被保險人李俊雄於收到催告函後三十日內補繳,依上說明,自仍不構成給付遲延責任。再者,主壽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第三項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云云,而當時復已約定收費方式為派員收費,自應解為分期繳納之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由上訴人公司派員前往要保人處所收取保險費,要保人未合法提出給付時,上訴人得催告要保人於寬限期間內繳付保險費,如要保人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保險契約效力。申言之,本件保險契約須經下列程序才會停效: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保險公司派員前往要保人處所收取保險費而未收取,經催告繳交保費。催繳到達三十日後仍未繳費,即上訴人公司須證明下列三項程序均已履行,保險契約始生停效。茲上訴人公司未派員前往要保人處所收取保險費,自無本條約定之適用,即保險人不得主張催告及停止保險契約效力。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二期保險費,上訴人未依約派員至被保險人住處收取,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並不發生停效之結果,則被保險人於申請復效時,是否須據實告知,及未據實告知其復效是否不生效力,因不生停效之效力,即無復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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