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註釋-清償期
21 Feb, 2012
民法第315條規定: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說明:
謹按債之清償期,與債之清償地,同屬重要,亦應明白規定,俾資準據。即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及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使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向債權人清償,以保雙方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條文中之「不」字應予刪除,「能」字修正為「得」字,其理由同第三百十四條。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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