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註釋-期前清償
22 Feb, 2012
民法第316條規定: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說明:
謹按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本法規定,凡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對於債權人,無論如何情形,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對於債務人,則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為限,許其得於期前為清償。其所以保護債務人較保護債權人為周至者,蓋為扶植經濟弱者起見也。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任意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僅有補充適用之效力,於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原審謂系爭約定書第拾貳項第五點第款第一目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餘各筆均視為到期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不能拘束立約之借款人,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 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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