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註釋-清償費用之負擔

23 Feb, 2012

民法第317條規定: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說明:

謹按清償債務,乃債務人解除義務之行為,則因清償債務所生之費用,若法律別無規定,或契約別無訂定時,自應歸債務人負擔。然因債權人之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所增加之額,即應由債權人負擔,始為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可資參佐。因上訴人自承兩造未曾約定上訴人保管自有機具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月31日最後一次估驗後,迄93年8月止19月保管自有機具所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需符合民法第240條之規定。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固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此係因同法第317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未予受領,則債務人不得不代為保管,且須再行提出以了結債務,其費用之增加,係由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所致,自不能再讓債務人負擔一次。據此,此所指給付物自應解釋為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或清償債務而應提出交付與債權人之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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