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註釋-一部或緩期清償

24 Feb, 2012

民法第318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說明:

謹按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也,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青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及之。故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情形,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其給付之不可分者,亦得比照可分給付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所以保護債務人者,固應較保護債權人為周至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條意旨為保護債務人而設,但債權人之利益,亦應予顧及,故在法院許為分期給付之情形,如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由債權人自行決定其權利之行使方式,即可對債務人請求全部之清償,亦可依法院之原判決而仍為分期給付之請求。爰參照第三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旨趣,增訂第二項規定。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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