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註釋-間接給付(新債清償)

26 Feb, 2012

民法第320條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說明:

謹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一章第五節第四款原案謂債務之更改者,即以新債務之發生為原因,而消滅其舊債務之契約也。此種契約,在不認債務讓與或債務承擔之國家,其效用頗多,若既明認讓與及承擔,則更改之效用因而減少。各國立法例,有委諸契約之自由,不設特別規定者,如德意志民法是。有設更改之規定者,如法蘭西、義大利、日本諸國民法是。本法仿照德國,對於因清償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使其消滅,蓋不採更改制度所生之結果也。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即應視為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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