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清償之抵充(當事人指定)

27 Feb, 2012

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三十七條理由謂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同種標的之數宗債務,其為清償而提出之給付,不足消滅總債務時,則其給付,究係抵充某種債務,必須指定。本法認清償人有指定抵充某宗債務之權,所以保護債務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例)。

 

查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倩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原審謂南聯公司主張旭堡公司償還之三百萬元,應先抵充另筆借款,旭堡公司迄無異議,應認業已同意,為保證人之李該博陳河東不得再以此為抗辯,認債權人得就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第一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第二款)。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第三款)。再債務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林黃淑華於前開時間,向上訴人清償債務時,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已據被上訴人林黃淑華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且經證人許焜助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則其前開已清償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育暐公司發票,經被上訴林黃淑華及林明智共同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含系爭本票),其總金額為二千零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且各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等事實,已如前述。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前開各筆本票債務其受償獲益有不相等之情形,自應按各筆債務之比例,抵充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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