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清償之抵充(法定抵充)

28 Feb, 2012

民法第322條規定: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三十八條理由謂清償人不指定抵充某種債務者,理論上債權人有指定之權利,債權人不為指定者,則依法律規定抵充之,各國雖有此立法例,然本法以債權人之指定清償抵充權,於實際上並非必要。若清償人不行使指定抵充權時,即使依法律規定抵充之,而依法律規定抵充者,須以無害債權人利益之範圍為限,又須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債務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可據。倘清償人.不依該規定指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順序充之,是謂「法定抵充」。另設倘存有多筆債務而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則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參照)。倘係不同種類之債務,若未有抵充契約者,應依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抵充順序,亦即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若數字債務之各債務倘均有利息或費用時,則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後段「其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應先抵充所有各宗債務之費用,再充利息,後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次充利息」者,其「利息」乃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按「該條(指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共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同查本案債務人之清償給付,除第一筆二0六二五元於給付時約明先充利息外,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共六期給付雖於債權人受領清償給付後,立即由債務人於信函中指定用充利息(恐有疑義),但因債權人因受指名票據之送達而持有票據,而業已受領清償,則隨後到達之指定抵充意思表示顯非「於清償時」所為指定(匯票交寄,不能附函),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三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仍依法定抵充原則決之。故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況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抵充規定,不能依債務人之意思指定,四十三年台上字六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二三部分,亦無任意給付之法律上效果。況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之規定,不能依債務人之意思指定變更,是其指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24 號 裁定)。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按月扣除薪資三分之一即九千五百二十元清償系爭借款,共計扣除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如有餘額始抵充違約金,經核算先抵充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止之利息後,餘額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抵充本金,經抵充後尚欠本金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六元未予清償 (計算式詳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所示) ,至於違約金部分,已無餘額可供抵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應優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即無足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124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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