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

01 Mar, 2012

民法第323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條理由謂於原本外,尚須支付利息及費用者,若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消滅其全部債務,則先費用,次利息,再次原本,依次抵充之,以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乃原審竟將上訴人每次給付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後,即優先於原本,而予以抵充違約金,自屬違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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