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受領證書給與請求權

02 Mar, 2012

民法第324條規定: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一條理由謂欲知清償之正確,必使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其交付受領證書以易自己之清償,方足以保護清償人之利益。故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本件承攬契約為往取債務,須上訴人前往驗收及受領神像,並同時交付尾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與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所示情形有別。次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受領人如拒絕給予受領證書,清償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五聖殿欲迎回神像,但拒不簽收,致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神像,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仍負受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公共設施設備及圖說資料完成檢測功能正常後之移交完畢,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移交文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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