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

03 Mar, 2012

民法第325條規定: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說明:

謹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係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經清償。又依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債務人之清償,本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故既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當然推定其利息就已受領。又債權證書之返還,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為已消滅。此本條所由設也。

 

雖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六年八月起,將應交之租金陸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云云,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係指債權人任意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而言,如僅由債務人向法院提存,並無債權人向債務人給付與受領一期給付證書之情形,自無該條所定推定效力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關於大頂美公司積欠前開管理費部分,大頂美公司辯稱其業已繳納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之管理費,足以推定之前各期之管理費早已付清云云。經查大頂美公司所辯業據提出各該月分之管理費繳款書影本在卷為證,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足堪採信。按關於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各月分之繳款書上,對於大頂美公司在上開各該月份以前之管理費並無任何保留之記載,揆諸該法律規定,自足以推定大頂美公司在此之前之各期管理費業已清償。雖被上訴人以證人林清盛前揭之證言為證,並舉證人王榮才到庭證明大頂美公司迄未繳交管理費云云。然查證人林清盛僅證稱泰宇公司積欠管理費,至於大頂美公司是否積欠管理費,則未為何證言,故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王榮才固然到庭證稱大頂美公司確積欠前述管理費屬實云云,然王榮才並非收取管理費之經辦人,而大頂美公司復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所為證言尚不足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又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大頂美公司系爭各期管理費業已清償之推定,被上訴人主張大頂美公司積欠前開管理費之事實,即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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