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提存之要件
民法第326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五條理由謂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應使債務人得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方足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十八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兩造迄未成立和解,健成公司等所為之前述提存,其金額與賴澤民等所主張者復相去甚遠,賴澤民等亦未受領,更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健成公司等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乃原審就此竟為相反之認定,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惟按契約一經解除,其效力即溯及的歸於消滅。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則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再行回復該契約之效力,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且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邱桂昌既非上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成立合意之當事人。該合意如何能回復徐關保等九人與邱桂昌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又林運化並未參與上開合意,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邱桂昌積欠徐關保等九人之尾款,而提存一百八十萬元於法院,該提存是否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是否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原審概未細心勾稽詳加審認,遽謂上開已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回復,被上訴人為上開提存,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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