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提存之處所及通知

05 Mar, 2012

民法第327條規定: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六條理由謂提存清償標的物者,為消滅債務,故可認為清償之別一方法也,應在債務履行地之提存所為之。又清償之標的物,其種類頗多,若悉依法令而規定提存所,實非易事,故使該地之初級法院,依於清償人之聲請,而指定提存所,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又提存可生債務關係消滅之效力,應使提存人速以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若怠於通知,提存人應任損害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依提存法第一條之規定,地方法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故自提存法公布施行後,各地方法院均設有提存所,且在法院之外亦不再有獨立之提存所。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以符實際。又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為清償提存,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此項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是清償提存,提存所依法已通知債權人,似無由提存人再為通知之必要。況清償提存係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始得為之。法律課提存人通知之義務,殊無實益,且對當事人權益之衡量,亦有失當之處,爰將第二項刪除。

 

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第327條規定,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第331條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69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為之。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而債務人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者,債務人應照市價變賣該給付物後,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提存其價金,債務人始得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艾笛森公司遲延受領後,聯寶公司向原審法院之提存所聲請提存給付物即4,180個TD20,提存所以不適於提存為由駁回其聲請,惟聯寶公司僅於102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該4,180個TD20(聯寶公司並未陳明原審法院處理結果,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聯寶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給付物,顯然無據),並未照市價變賣該4,180個TD20後,聲請原審法院提存其價金,尚難認為聯寶公司業已免除其對於艾笛森公司所負交付4,180個TD20之給付義務,則艾笛森公司對於聯寶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亦尚未發生。從而,聯寶公司主張依TD20買賣契約,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價金636,405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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