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危險負擔之移轉
民法第328條規定: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說明:
謹按提存之方法,亦消滅債務之重要原因也。清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務人即不負提存物毀損滅失之責任,並不負支付利息及賠償未收取孳息之責任。蓋給付物既經提存,則其毀損減失之危險,自應由債權人負擔,從而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所以貫澈其提存之效力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如認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又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復規定,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公示送達,逾期未予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得依職權調查或逕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由上開規定觀之,提存所認提存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固得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本於其職權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然於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已就提存所命補正及取回之裁量範圍加以限縮,即提存所應命提存人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而無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裁量權。僅提存人逾期未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始得依職權調查或逕將提存書公告。蓋清償提存於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提存後,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故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故對債權人為提存之通知,僅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免責要件,非提存之程式或生效要件。否則,任容債務人於清償提存後、通知債權人前,得任意取回提存物,反有悖提存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8條定有明文。故提存之效力,主要係債務人得免除危險負擔,及無須負擔提存後之利息或孳息之損害,債權人未領取前仍不當然得利。另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例如提存人所主張之受取權人為某甲,而依其所提出之關係文件上載之債權人為某乙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5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10月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3日、102年1月2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4000元、3萬3000元、3萬3500元、3萬3500元、3萬3500元、3萬3500元,均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然清償提存僅係讓提存人即上訴人免除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惟系爭房屋業已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林琛威所有,是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事後始知前述房屋之所有人已經變更,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如知其情事即不為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而提存租金之意思表示,故應可認上訴人即提存人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租金之提存,且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向臺北地院領取提存物,顯見被上訴人並不以自己為前述租金之受取權人,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要件顯不該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應屬提存錯誤。據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房屋之租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提存法第15條之規定,臺北地院為清償提存之管轄法院,是提存人即上訴人應以提存錯誤為由,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當,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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