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
民法第329條規定: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說明:
謹按提存物者,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為債權人而提存之給付物也,則債權人對於此提存物,當然有受取之權利,然不得因此遽使債務人喪失其對於債權人所有之對待給付請求權。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債務人仍有阻止其受取提存物之權利,所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可知雙務契約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僅可限制債權人於受取提存物時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其餘則不得限制,否則即屬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承上所述,楊秀光等2人應先交付850萬元予劉培以完成收購系爭229巷房屋、231號房屋之事務,乃楊秀光等2人僅於100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有提存書可稽,其上關於「受取權人」欄係記載楊秀光等2人,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則記載「受取權人應點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之1號房屋(即系爭229巷房屋)予提存人,並提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受取權人受取之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等字,並未表明其等係代劉培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而為提存,且其等祇針對系爭229巷房屋之尾款650萬元為清償提存,置系爭231巷房屋之價款200萬元於不顧,顯係割裂處理系爭轉讓契約,已有未合;況楊秀光等2人對林驊等2人領取該提存物,除設有點交系爭229巷房屋之對待給付條件外,尚限制須提出楊秀光等2人之同意書始得受取該提存物,依上說明,其等之提存之金額非但不足,且難謂係依債務之本旨而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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