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提存價金-拍賣給付物

09 Mar, 2012

民法第331條規定: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五十七條理由謂清償標的物,不宜於提存,或其物有滅失毀損之虞,或保存其物費用過鉅者,宜變通辦理,依規定拍賣提存價金辦法,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固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債權人得聲請清償地之初級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佈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八條則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綜上以觀,在拍賣法未公佈施行前,債權人就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該管法院拍賣給付物。本件相對人聯勤二○五廠以: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以新台幣四百九十二萬元向再抗告人購買高週波熔鐵爐,約定再抗告人須於簽約後九十日將該機器安裝完畢,經檢測合格後,其履行義務始告完成。詎再抗告人非但未依約安裝試車完畢,且有多項缺點不符合約內容,伊依合約書罰則條款之約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通知再抗告人解約,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催告再抗告人取回機器,再抗告人置之不理,因該機器不適於提存,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該機器云云。所稱縱屬非虛,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賣該機器,從而,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拍賣聲請,核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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