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提存價金(變賣)

10 Mar, 2012

民法第332條規定: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說明:

謹按凡給付物之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如有市價,應許清償人按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以省拍賣之手續,而期實際上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326條、第331條、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亦有明定。民法第331條與第332條雖均是就給付物之提存所設規範,惟前者係「聲請法院拍賣」,後者則係「聲請法院許可照市價出賣」,兩者尚有不同,又民法第332條本文已提供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可照市價出賣給付物之途徑,是否仍需援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而受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要旨之限制,應有疑問;但為取得市價之證明,在目前欠缺其他明定機制下,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但書規定,經由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提供證明。申言之,倘債權人受領遲延,且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形之一,而於提存物有市價時,債務人即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許可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且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價金。民法第331、3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非訟事件法第69條則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4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綜上以觀,清償人就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給付物即精英品牌A907筆記型電腦79台不適於提存,且提存需費過鉅,自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再予提存價金,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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