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提存等費用之負擔
民法第333條規定: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說明:
謹按提存之規定,本為債務人因債權人之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等情形,致不能以給付消滅債權時而設,故關於提存所需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至於拍賣及出賣,均為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則關於拍賣及出賣所需之費用,亦應由債權人負擔。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又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第333條規定:「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復按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徵收1百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徵收5百元;逾10萬元者,徵收1千元。……(第2項)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333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衡酌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並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而工資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為保障勞工之經濟安全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乃明定除有法定情形外,雇主應按時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並不容雇主單方變更工資給付方式及時期,而任意排除勞動基準法前揭強制規定之適用。是以,勞動基準法已有明文規定者,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保障勞工權益,若勞動基準法未有相關規定,則得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以為勞動關係之補充規範。揆諸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就雇主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並未明文規定後續處理程序,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適用民法及提存法之相關規定。惟稽之民法第326條、第333條及提存法第22條、第28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清償提存費依法應由勞工負擔之前提要件,須雇主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但經勞工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雇主基此將其給付物為勞工提存,始應由勞工負擔該提存費用。然如雇主並非依債務本旨為合法之清償提存,自不許其逕將提存費自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工資中予以扣除。從而,雇主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課予雇主應依約按時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自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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