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抵銷之方法與效力
民法第335條規定: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四條理由謂抵銷之方法,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有謂須依訴訟為之者,有謂法律上當然抵銷者,有謂須表示抵銷之意思者,本法則規定由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於實際上方為妥協,且於法律關係亦無煩雜之虞。至抵銷之效力,須以法律定之,以防無益之爭議。既經抵銷,即應就當事人雙方債務之相當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使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始足以貫徹抵銷之目的。所謂按照抵銷數額者,蓋因雙方債權數額,未必盡同,應以其相當數額為抵銷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謹按抵銷制度之設,原為節省清償之手續,於經濟上頗為有益,故必為單純之意思表示,不得附以條件及期限,其意思表示,附條件及期限者,應視為無效。蓋以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如有為條件或期限附之希望,則不能單純消滅其債務,而有背於法律設抵銷制度之本意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自95年8月至96年4 月間,經結算後,確仍積欠被上訴人75萬7,528元,自已無結餘代收款可供上訴人請求」等語,似無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就此並未究明,徒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75萬7, 528元,逾其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收款65萬3,000 元,即認被上訴人已無應付款項餘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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