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之抵銷
民法第336條規定: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說明:
謹按抵銷者,雙方節省清償手續之方法也,故雖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他方因抵銷所生之損害,應使為抵銷之人賠償之,方為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3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36條之立法理由在表明不能因清償地不同而謂雙方所負債之給付種類不同,故不妨由一方為有效之抵銷,惟為抵銷之主動債權人應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損害,以維公平。又所謂損害應以與抵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其範圍則包括他方因未能在原清償地受領給付所受損害,以及未能在原清償地履行債務所受損害。經查,原告陳清容主張系爭支票一之債務,與被告代原告陳清容於70年6月1日、70年9月1日、70年9月24日取得之款項23萬5,833元、7萬元、69萬5,000元、9,600元互為抵銷,及原告許木良主張系爭支票二至五之債務,與被告代原告許木良於70年6月1日取得之款項19萬9,000元互為抵銷,姑不論原告主張之抵銷事實是否存在,然原告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主張1萬433元、108萬6,538元、9萬9,567元、214萬6,282元之損害,係因上開主、被動債權「清償地不同」所致,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主張之損害,與主、被動債權「清償地不同」乙節,存有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民法第336條之要件不符,渠等據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至原告許木良主張被告於70年11月26日、70年12月1日、70年12月2日、70年12月3日分別受領其所交付之25萬567元、4萬元、8萬元、1萬5,000元等款項部分,縱為真實,亦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而應屬單純清償行為,更無民法第33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待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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