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禁止抵銷之債(禁止扣押之債)
民法第338條規定: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說明:
謹按禁止扣押之債,即維持債權人生活上所必要者,其債務人如得主張抵銷,則不足以貫徹法定禁止扣押之法意。故本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不許債務人主張抵銷,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也。
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上訴人係執行債務人,文蜀萍係執行債權人,倘上訴人對文蜀萍有債權,自得依法以之與文蜀萍之債權互相抵銷。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文蜀萍對上訴人之債權,係上開法條所定之債權,為禁止扣押之債,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不得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榮有四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林○榮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債權人)對債務人(上訴人林○榮)對於第三人(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債權,如該債權為上訴人林○榮維持生活所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之固不得強制執行。惟查上訴人林○榮與其服務單位臺灣○○監獄間,既約定發放員工薪資均存入上訴人林○榮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內,則自上訴人林○榮對臺灣○○監獄之薪資或考績獎金債權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時,臺灣○○監獄對上訴人所負薪資或考績獎金債務即已清償,上訴人林○榮對臺灣○○監獄之薪資債權即轉為上訴人林○榮對被上訴人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存款債權,則上訴人林○榮(債務人)對被上訴人(即債權人,非第三人)之債權,衡諸前揭說明,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適用,並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禁止抵銷之限制,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之規定及其與上訴人所訂前揭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對上訴人林○榮主張抵銷權,以保障其債權之實現。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抵銷上訴人林○榮於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債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該抵銷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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