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禁止抵銷之債(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17 Mar, 2012

民法第339條規定: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六十九條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盜賣其所有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收取價金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當屬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所負擔之該不當得利之債是否非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而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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