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註釋-禁止抵銷之債(受扣押之債權)

18 Mar, 2012

民法第340條規定: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說明:

謹按第三債務人,於債權扣押前,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雖得互相抵銷,若在扣押後,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則彼此不得抵銷,如是始能達扣押之目的。例如甲對乙有債權,乙對丙亦有債權,甲因乙之不履行債務,訴請法院將乙對丙之債權扣押,禁止支付,嗣丙雖因他種原因,對乙取得債權,然不得主張與乙互相抵銷。蓋以乙對丙之債權,固已扣押在先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按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於扣押後始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後於扣押之債權者,於經扣押時尚未成立,或未適於抵銷之狀態,債務人即不得以之為抵銷。是本件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之租金債權於執行法院扣押時尚未屆至,得否予以抵銷,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研求,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按支票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款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款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原審未遑查明民安公司是否已與華銀豐原分行終止上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即認華銀豐原分行得以其對民安公司之借款債權與該支票存款債權抵銷,未免速斷。…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查民安公司對華銀豐原分行之一百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活期存款債權,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受假扣押。而華銀豐原分行於假扣押前已對民安公司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則其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民安公司表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該受扣押之存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即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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