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禁止抵銷之債(向民法第三人為給付之債)

19 Mar, 2012

民法第341條規定: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說明:

謹按當事人約定使債務向第三人給付者,如許債務人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則不特有反於當事人約定之目的,且將使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發票人簽發支票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在使受給付之第三人免於受不測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之請求權,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並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應向居於第三人地位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付款之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即世唯公司對於自己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此乃法律所規定之禁止抵銷之債,則上訴人抗辯其得就上開已失其止付效力之止付保留款,就發票人世唯公司對其所積欠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顯屬法律所禁止事項,其不得主張抵銷,至為明確。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前揭支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本於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之請求權,訴請發票人世唯公司給付票款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就世唯公司留存於上訴人之掛失止付保留款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對上訴人即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上訴人雖主張以發票人世唯公司所積欠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並據以聲明異議,但被上訴人為前揭支票之執票人即受給付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為抵銷,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拒不支付,並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本於收取命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扣押之止付保留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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