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準用清償之抵充

20 Mar, 2012

民法第342條規定: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七十五條理由謂抵銷制度,為省略清償程序而設,故關於抵充清償之法則,於抵銷亦當然準用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扺銷,使雙方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主張抵銷者所主張之抵銷,不足消滅全部債額時,由主張抵銷者於為抵銷意思表示時,指定其抵銷應抵充之債務;如未指定時,即應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法院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查鈞國建設公司應給付隆豐營造公司之款項,係其未付工程款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中庭二次施作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合計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隆豐營造公司應給付鈞國建設公司之款項,係修繕未完成工作及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三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以及違約金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合計為八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原審認隆豐營造公司於本訴得請求鈞國建設公司給付之款項為五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係以鈞國建設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包括未付之工程款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中庭二次施作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十六元︶與隆豐營造公司應給付修繕、修補費用及違約金計八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抵銷之結果。果爾,依上說明,關於隆豐營造公司應付鈞國建設公司修繕、修補費用及違約金債務,已按照抵銷數額而全部消滅。若此,隆豐營造公司對鈞國建設公司即不負債務。惟原審復准鈞國建設公司反訴請求,維持第一審命隆豐營造公司給付九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於法即難謂為合。其次,原審認鈞國建設公司得反訴請求隆豐營造公司給付款項九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係以鈞國建設公司應給付之未付工程款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與隆豐營造公司應給付修繕、修補費用及違約金計八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抵銷之結果。倘鈞國建設公司主張抵銷者僅係抵充此未付之工程款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債務而已,則計算隆豐營造公司於本訴得請求之金額時,僅能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亦即隆豐營造公司尚得請求中庭二次施作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十六元本息全部,而非僅止於五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八元本息而已。足見原審於論斷本訴、反訴所指之抵銷,及因抵銷所生之結果,不免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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