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免除之效力

21 Mar, 2012

民法第343條規定: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八十條理由謂債務免除之方法,各國之立法例,雖多以契約為據,然本法求實際上之便利,以債權人之單獨行為,即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免除應以意思表示向債務人為之。免除依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約定拋棄債權,而第三人對此雖約定負擔與債務人之債務同一內容之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不因此即歸消滅。債權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定法律關係。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兩造之父趙雞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兩造並未於法定期限拋棄繼承,則趙雞所遺留之遺產,已於死亡時開始由兩造繼承。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協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歸被上訴人所有,顯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核與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迥然有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其係一部拋棄繼承依法無效云云,自無足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參酌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張進東結證所述內容,兩造從未一起在代書處表示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而係由代書張進東各別徵求兩造之意見後始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雖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向代書張進東表示就全部遺產與上訴人均分,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身有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依張進東之證言觀之,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張進東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消滅。兩造就上開「協意書」又未合意或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仍受該契約之拘束,即有依該協議履行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該「協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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