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混同之效力

22 Mar, 2012

民法第344條規定: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因繼承及其他事由,其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者,則其債之關係消滅,然不得因此而害及他人之權利。故其債權,若為他人權利之標的者,例如為質權之標的物,則為保護他人利益計,不使債之關係消滅。其法律別有規定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不察,竟謂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僅在其繼承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內生混同消滅之效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借款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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