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外國法人成立之認許

06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

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說明:

民國106年11月16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14610號函所示: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12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1項)。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2項)。」是外國法人於我國非當然具有法人之人格,須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認許後始具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關我國認許外國法人之法律,例如有公司法第7章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此外,倘外國法人之本國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仍得依條約之規定於我國取得權利能力。是以,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倘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本部105年10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6030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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