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08 Apr, 2013

民法第348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說明:

謹按買賣以財產權之移轉為標的,不僅以移轉占有或擔保其處分為標的。故所有權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其所有權以外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買受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如地上權之買受以占有其物為必要)出賣人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否則買受人不能達其目的也。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價格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審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三百二十三萬餘元,為買受人之上訴人迄未交付價金,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可採為由,即認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遂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非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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