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348條明確規定出賣人的基本義務,即物之出賣人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權利之出賣人則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的義務。此條文旨在保障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或權利的完整性,並確保交易的公正性和誠信原則的貫徹。
買受人是否有權拒絕受領有瑕疵標的物之研究,在給付障礙之案例位居核心地位,其涉及到買受人拒絕受領有瑕疵物時,是否會因為違反受領義務而構成受領與給付遲延,亦與如買受人並進而拒絕支付價金時,其是否構成支付價金義務之給付遲延有關。
民法第348條通過明確規範出賣人的交付和移轉義務,確立買賣契約中的基本法律關係,並保障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或權利的權益。此條文的設立不僅有助於確保交易的順利進行,也強調誠信原則在履行義務過程中的重要性。未來在法律適用中,實務者應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判斷出賣人是否履行交付和移轉義務,並適時援引相關的法律條文,以維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物之出賣人義務的內容
在買賣契約中,物之出賣人承諾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並將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此處的交付義務不僅僅是物理上的移轉,還包含法律上的所有權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的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須經過登記方能生效,動產則以實際交付為準。這反映出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即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分離,買賣契約的成立僅生債權效力,不直接引發物權變動,仍需進一步完成交付或登記程序。
出賣人如未依約履行交付義務或未能移轉所有權,構成違約,買受人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此外,標的物若存在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條提出瑕疵擔保請求,包括修補、更換或減少價金的請求,甚至解除契約。
權利之出賣人義務的內容
對於權利之出賣人,其義務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的有效性。例如,出賣人出售債權時,應確保該債權的存在並未受他人主張,並應進行必要的讓與通知或登記。若涉及的是準物權(如租賃權、著作權),則出賣人亦負有使買受人取得這些權利的義務,且在有必要時,應交付相關的物品或文件。
當權利之出賣人因該權利而取得一定物品的占有,亦應將該物品一併交付給買受人。例如,出賣人轉讓抵押權時,應將作為抵押擔保的物品移交給買受人。這是為確保買受人能夠有效行使該權利,避免因未交付物品而無法實現權利的情況發生。
買受人得拒絕受領有瑕疵物之原因
買受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問題
在實務中,買受人是否有權拒絕受領有瑕疵的標的物,是一個常見的爭議問題。買受人通常可以基於以下幾種理由拒絕受領:
解除權的行使: 若標的物在危險移轉前出現重大瑕疵,買受人可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受領。
瑕疵擔保請求權: 買受人有權以標的物有瑕疵為由,提出修補、更換或減少價金的請求,並拒絕受領該瑕疵物。
可補正之瑕疵: 若瑕疵是可補正的,買受人可要求出賣人進行修補,但在修補完成前,可以暫時拒絕受領。
然而,買受人的拒絕受領行為應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若買受人無合理理由拒絕受領,可能構成受領遲延,並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買受人得拒絕受領有瑕疵物之原因有三:1、買受人因得於危險移轉前行使解除權或大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拒絕受領;2、買受人以受領有瑕疵物後,將行使解除權、大的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物請求權為由,亦即因主張返還標的物之抗辯而得拒絕受領;3、買受人得因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具可補正之瑕疵而拒絕受領。因此若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係具不可補正之瑕疵,買受人即不得以其具有瑕疵為由而拒絕受領,故若買受人欲拒絕受領該標的物,須藉助返還標的物之抗辯。惟無論買受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拒絕受領,既然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此誠信原則得作為個案中買受人拒絕受領之界限,自屬當然。
出賣人的義務,包括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的完整履行。若出賣人僅進行標的物的交付,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買受人仍可主張出賣人未完成契約義務,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在權利買賣中,若出賣人未能提供完整的權利文件或未能履行讓與通知義務,法院可能認為出賣人構成違約,買受人有權提出相關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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