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權利瑕疵擔保(權利無缺)
民法第349條規定: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說明:
民法第349條明文規定出賣人在買賣契約中,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對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這是對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具體化要求。此規定目的在於保護買受人,使其能安心取得標的物而不受第三人權利的干擾,從而確保交易的穩定性和安全性。
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否以對價均衡為理論根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共同構成瑕疵擔保責任制度?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否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一種?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否以第三人追奪占有為前提要件?
民法第349條的設立,是為明確界定出賣人的責任,保障買受人能夠取得無瑕疵的標的物。此條文透過要求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促進交易的穩定性與信賴性。在實務操作中,出賣人應在交易前對標的物進行充分調查,以確保不存在第三人的權利負擔,減少潛在的法律風險。同時,買受人在購買標的物時也應保持謹慎,進行必要的權利查詢,以保障自身利益不受損害。這一法律規範的存在,對於維護市場秩序和促進公平交易,具有重要意義。
權利瑕疵擔保的意義與範圍
權利瑕疵擔保是出賣人應負擔的基本義務之一,旨在保障買受人能夠取得完整的權利。若標的物上存在第三人的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等)或債權(如租賃權),即構成權利瑕疵。換言之,若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享有優先權或其他權利,導致買受人無法完全行使其所有權或使用權,則出賣人應承擔法律責任。
常見的權利瑕疵類型
所有權爭議:
如果出賣人所賣的標的物實際上屬於第三人所有,而買受人因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即構成權利瑕疵。例如,甲出售一輛汽車給乙,但該車實際屬於丙所有,乙無法取得所有權,此時甲應負責任。第三人得主張所有權:本條之權利是否包含所有權,即出賣他人之物,而未能使買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權,是否屬於本條之權利瑕疵,學說上有不同見解。多數學說採肯定見解(王澤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1986年5版,頁54;黃茂榮,買賣法,1992年4版,頁263);惟有學者採否定見解,理由在於第348條規定,出賣人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權,因此,若出賣他人之物,致買受人未能取得物之所有權時,係屬未履行第348條之主給付義務,而非第349條之問題(楊芳賢,於:民法債編各論(上),2006年,頁38)。
他項物權負擔:
若標的物上存在第三人的抵押權、質權等物權負擔,買受人在取得標的物後,可能會因這些負擔而無法完全行使所有權。例如,某房屋被甲抵押給銀行後,再出售給乙,乙在未解除抵押權之前,無法自由處分該房屋,此屬權利瑕疵。
債權負擔:
如標的物上存在第三人的租賃權,則買受人可能會因租賃契約的效力,而無法自由使用該標的物。例如,甲出售一處房屋給乙,但該房屋已租給丙,乙無法驅逐丙而使用房屋,此屬權利瑕疵。
公法上使用限制之爭議:
買賣標的物因公法規定而有使用之限制時,究屬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多有爭議。當標的物因公法規定而受到使用限制,是否構成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學說上存在爭議。例如,若買受的土地被劃為計畫道路用地,這種情形下,應視為權利瑕疵而非物之瑕疵,因為限制源自於公法上的規定,而非物本身的缺陷。
擔保責任的性質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法定無過失責任。即使出賣人並不知道標的物存在第三人的權利,也無法免除其擔保責任。這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類似,均屬於瑕疵擔保制度的一部分。買受人可以根據民法第353條,選擇請求解除契約或主張損害賠償,這使得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在法律實務中具有較強的保障作用。
我國之通說咸認權利瑕疵擔保係瑕疵擔保之一,為法定、無過失責任,與債務不履行非同一性質,買受人得選擇行使(參照,鄭玉波,債各上,二九頁以下;邱聰智,債法各論上,九四頁以下;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上,七四頁以下)。
權利瑕疵時點
有無權利瑕疵以所有權移轉時為準,而不論價金危險之負擔歸屬。判斷的標準是第三人之權利,在所有權移轉時法律關係已經存在,至於在所有權移轉時能否行使權利,無關緊要。在所有權保留的情形,標的物應在條件成就時無權利瑕疵出賣人應防止在效力未定期間,被剝奪占有或以其他方式阻礙標的物的使用處分。
依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依第三四九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權利無缺給付義務-權利自始無缺給付義務、權利嗣後無缺給付義務。依第三五○條之類推適用,物之出賣人負有權利存在給付義務-權利自始存在給付義務、權利嗣後存在給付義務。
第三人得主張其他物權:如標的物上存在第三人之動產質權、不動產抵押權等,從而得向買受人主張是項權利。
第三人得主張債權:如第三人就標的物有租賃關係而得向買受人主張其租賃權。
出賣他人之物,若移轉交付時無法取得所有權交付即權利瑕疵。善意買受人因善意受讓制原始取得所有權,係透過法律規定,並非出賣人之債務履行行為所完成。若善意買受人因此受損害,出賣人仍應民法第三四八及三五三條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第三四九條所指之「任何權利」包括所有權,適用於他人之物之買賣。蓋法條文義言及「任何權利」,所有權自不絕於「任何權利」之外,此其一。其二、第三四九條繼受自德國民法舊法第四三四條。多數說認為,德國民法舊法第四三四條規定所指之權利,亦包括所有權,適用於他人之物之買賣。
善意受讓與權利瑕疵擔保
在實務中,若買受人屬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可能因善意受讓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這是一種法律上的保護。然而,即便買受人因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若其因為權利瑕疵遭受損害,出賣人仍應依民法第349條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他人動產買受人「非屬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者,「既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三五三條),則他人動產買受人「善意」(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者,「卻不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於此,存有一評價矛盾,乃所須容認者。
第三五○及三五三條此等較有利於買受人之規定,僅適用於權利買賣,而不適用於物之買賣?如此之不同處置,顯無倫理基礎、顯有評價矛盾。是故,為排除此一評價矛盾,第三五○條應類推適用於物之買賣,使物之出賣人負有權利存在給付義務、所有權存在給付義務。
買賣標的物權利自始或嗣後有缺者,物之出賣人即違反其權利無缺給付義務。買賣標的物自始或嗣後不存在者,亦即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自始或嗣後客觀不能者,物之出賣人即違反其權利存在給付義務、所有權存在給付義務。依第三五三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第三四九條及三五○條之文義-擔保-以及規範意旨-對價關係均衡之維持,故物之出賣人此際所負之責任,乃擔保責任;故第三五三條所謂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乃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之法律效果準用。
根據民法第353條,買受人有權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這使得買受人在面臨權利瑕疵時,有充分的法律救濟途徑,能夠有效維護其自身權益。此外,買受人如欲行使解除權,應在發現瑕疵後合理期間內提出,否則可能喪失此權利。
事實上,依民法352條之明文,可知我國民法採取與德國民法相同之立法例,蓋買受人於出賣人不履行第三四八至三五一條所定之「義務」時,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民法三四八條係就出賣人之主要給付義務所為之規定,我國學說之解釋上,當不至認為出賣人不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亦構成權利瑕疵擔保,故民法三四九至三五一條之擔保,非擔保契約之擔保,而係對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之內容之規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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