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註釋-權利瑕疵擔保(權利存在)

10 Apr, 2013

民法第350條規定: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

 

說明:

謹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權利之確係存在。前者如甲寄存乙處米穀十石,乙以之出讓與丙,設甲對丙主張該米穀為自己所有之物,則乙應負賠償之責。後者如著作權之出賣,應由出賣人擔保其有專有權是也。若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例如甲所遺失之有價證券,已依公示催告程序,宣示證券無效,被乙拾得出賣於丙,則丙因買受其證券所受之損失,應由乙負賠償之責任是也。本條特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此規定。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25條、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及第353條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367條所明文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及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義務,買受人則應依約交付價金及領受買賣標的。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而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如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此為有價證券(含股票在內)之出賣人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又有價證券不獨本身為有體物,而且為依證券而具體化其權利,因此就證書本身之關係,適用關於物之瑕疵規定外,同時就其證券化的權利,應適用關於權利瑕疵之規定。尤其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使其取得主張證券化的權利。例如一定外國銀行券之買賣,其銀行券如係偽造,可認為物的瑕疵。證券純正的發出,然中止流通力,則有權利瑕疵之存在,可知有價証券其所謂適用關於物之瑕疵之規定,係指就證券有體物本身之權利而言,則就其證券化權利之部分,應適用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出賣人僅就權利之存在負擔保責任,而不負權利之物的品質擔保責任。此由民法第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可知就証券化權利部份,出賣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之規定,可知出賣人就有價證券之品質(即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市價、交易能力、將來之盈餘分配,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參學者史尚寬債法各論第十七頁、十八頁)因此,除就有價證券如股票本身有體物部份,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無就其証券化權利部份類推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公司應補稅而故意不告知,而該應補稅之瑕疵於兩造交易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正榮公司因需補稅而致資產大幅縮水,致影響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股票(股權)之交易價值之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就物之瑕疵擔保部份有價証券出賣人僅就前述証券有體物本身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有體物部份,並無主張有被偽造等物之瑕疵問題存在,因此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公司股權所表彰者乃有形之股東權利,諸如出席股東會參與決議等及無形之公司經營價值,兩者性質上即與物之「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無異,性質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有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正榮公司因需補稅而致資產大幅縮水,致影響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股票(股權)之交易價值,而被上訴人對該瑕疵早於兩造交易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竟故意不告知,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此部份之物之瑕疵責任或類推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股票買賣,被上訴人等已依約將系爭股權轉讓完畢,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不負股票價值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未盡履行責任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且按股份轉讓,自指將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轉讓後當然與公司之債權債務無關,…惟按所謂﹁從給付義務﹂並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其發生原因有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參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查上訴人上開所稱本件買賣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公開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顯無法律規定之依據。又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証兩造間有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上訴人所指之從義務,且查依前開兩造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亦無此約定,有該約定書在可稽。另一般股權買賣,股權之出賣人並非均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通常僅係公司之股東,自難課予股權出賣人負有公開公司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或公開實質會計表冊之義務。此由現今公開股票交易市場股權買賣,股票之買受人自行評估股票之價值,決定買受與否及買受之股價,自無課予股票出賣人負有公開公司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據實會計帳冊及告知正榮公司應負補繳營所稅之從給付義務,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253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