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註釋-權利瑕疵擔保(權利存在)
民法第350條規定: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
說明:
民法第350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出賣人應確保其所出賣的權利確實存在,並且對於有價證券的出賣,還應保證這些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被宣告無效。這一條規定主要是保護買受人的利益,防止其購買到不存在或無效的權利。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權利之確係存在。前者如甲寄存乙處米穀十石,乙以之出讓與丙,設甲對丙主張該米穀為自己所有之物,則乙應負賠償之責。後者如著作權之出賣,應由出賣人擔保其有專有權是也。若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例如甲所遺失之有價證券,已依公示催告程序,宣示證券無效,被乙拾得出賣於丙,則丙因買受其證券所受之損失,應由乙負賠償之責任是也。本條特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此規定。
瑕疵擔保責任-法定責任,惟當事人有特約時,從其特約,但民法第366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該特約無效、就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之責任-無過失責任、出賣人之責任。
買賣標的物若涉及權利瑕疵,法院通常會根據交易雙方的約定和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出賣人應確保其所出售的權利無瑕疵,尤其是在涉及有價證券交易時,出賣人需提供完整且合法的權利證明,否則應對因此造成的損失負責。此外,若買受人在購買時已知悉權利瑕疵,則出賣人可依據民法第351條主張免除責任。
民法第350條的規定主要針對權利的出賣人,要求其提供擔保,確保所出賣的權利是真實且有效存在的,並進一步針對有價證券做出特殊的規範,以避免證券因公示催告被宣告無效而造成買受人利益損失。此條文旨在保護買受人,使其在進行權利交易時不會因為權利的瑕疵而蒙受損害,並維持交易的穩定性和安全性。
權利存在的擔保
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出賣人,負有確保其所轉讓的權利確實存在的義務。例如,在債權的買賣中,出賣人應保證該債權並非虛構或無效,且該債權並未被他人主張而排除。若出賣人所出賣的權利不存在或其權利有瑕疵,買受人可依法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甚至解除契約。這一擔保義務,適用於所有權利的出賣,包括債權、準物權、使用權及其他無體財產權等。
出賣人不僅需要交付買賣物品,還必須確保交付的權利(如債權、使用權等)是真實且有效的。這意味著,如果出賣的是債權,出賣人必須保證這些債權是存在的,並且對買受人有實際的法律效益。
有價證券之特別擔保
對於有價證券的出賣,法律要求出賣人負有額外的擔保責任,確保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被宣告無效。公示催告是一種法律程序,常見於證券遺失後,經由法院公告,使原證券失去法律效力,並重新發行新的證券。因此,若出賣人出賣的是已經被公示催告宣告無效的證券,則買受人無法取得合法的權利,這將對其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為避免這種風險,出賣人必須確保所交付的有價證券是真實有效的。
對於出售的有價證券,如股票或債券,出賣人必須確保這些證券沒有因為公示催告過程中的某些法律程序而被宣告無效。公示催告通常是指在證券遺失的情況下,經過一定法定程序後,原證券失去法律效力,新證券被重新發行以取代原證券的過程。
法律責任:
如果出賣人所交付的權利或證券存在瑕疵,則其需承擔法律責任。買受人可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相關瑕疵擔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或解除契約。這一責任是無過失責任,即出賣人即使不知道權利存在瑕疵,也無法免除其擔保責任。這種規定旨在強化出賣人的審慎義務,避免買受人因為權利瑕疵而遭受損失。
如果出賣的權利或證券不存在或因公示催告被宣告無效,出賣人可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以彌補買受人因信賴出賣人而進行的交易所導致的損失。對買受人而言,此條提供重要的法律保護,使其在購買權利或有價證券時能夠有足夠的信心,知道自己所購買的是合法有效的權利。對出賣人而言,這增加他們在進行交易前應進行的審慎義務,確保其所出賣的權利是完整無缺的。這一條文的存在,有效地防止可能因賣方的疏忽或故意隱瞞而對買方造成的經濟損失,提升交易的整體安全性和可靠性。
權利瑕疵擔保:意義(民法第349條、350條)
民法第350條通過明確規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權利的出賣和買受提供法律保障。這一條文在實務中具有重要的應用價值,特別是在涉及債權轉讓、有價證券買賣等複雜交易時,出賣人必須履行充分的審慎義務,確保所轉讓的權利合法有效。同時,買受人亦應保持謹慎,進行必要的權利調查,以減少潛在的交易風險。這種雙重保障機制,有助於維護市場秩序,提升交易的整體效率與公信力。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且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成立要件,權利之瑕疵,須於買賣成立時或以前即已存在,若瑕疵係於買賣成立後發生者,乃係嗣後不能或給付瑕疵之問題。須買受人不知瑕疵存在(瑕疵之相對性)若買受人於買賣成立時,知悉瑕疵存在者,出賣人無庸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1條本文)。
惟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出賣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者,從其約定。須權利之瑕疵並物補正除去,若其瑕疵其後業已補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告解消。而所謂除去瑕疵,其情形有如下二者:出賣人自己除去瑕疵、買受人依法律規定取得權利而除去瑕疵,如買賣標的物之動產或不動產,雖為第三人所有,但買受人因善意受讓(民法第801條、948條)或信賴登記(土地法第43條)。而取得其所有權。
權利無缺之擔保(民法第349條),權利為他人所有如出賣他人之物;權利上設有他項物權,如買賣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權利上設有他項債權負擔,如出賣已出租他人之房屋。
權利存在之擔保(民法第350條),限於權利之買賣方有之。
第350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買人應擔保,出賣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確實存在。所謂他人之物的買賣,指以所有權屬於第三人之物為買賣標的物。由於買賣之法律性質為債權行為。它不但只使出賣人 ,而不使該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三四八條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且買受人並不依該債權的買賣契約即取得該物所有權。因此他人之物的買賣對於其所有人並無加害能力。是故,以他人之物為買賣標的物,並不會阻止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至於該契約是否因出賣人之主觀給付不能 而在效力上受到影響,尚視雙方之具體約定如何而定 。
主觀給付不能雖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但在物之買賣,這仍不屬於權利瑕疵擔保的問題。蓋僅就權利的買賣,出賣人始擔保權利之存在,而就物之買賣,則否。鑑於債權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規定之處分行為的之法律性質或功能不同,所以它們應被分別對待,不得誤引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認為「以他人之物為標的物之買賣,須經所有權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主張出賣人之債權行為不生效力。蓋第一百十八條所規範者僅物權(處分)行為,而不及於債權行為。
在他人之物的買賣,真正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應採否定的見解。蓋如上所述,出賣人雖以他人之物為買賣之標的物,然其效力,極其量,僅使出賣人對買受人負獲取該物之義務,並不使真正所有權人遭受任何損害。是故,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該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何況,民法第244條以債權,而非以物權之詐害為其規範對象。
公法上使用之限制
買賣標的物存有「公法上使用之限制」應構成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若該公法上使用之限制係針對標的物本身有瑕疵而發,則該瑕疵應被歸類為物之瑕疵。反之,若公法上使用之限制係存在於物本身以外,則應被歸類為權利之瑕疵。買受之建地屬運河碼頭用地、買受之房地屬計劃道路用地,構成物之瑕疵;買受房地屬堤防預定地、買受房地,土地已被禁建後被劃為道路用地,構成權利瑕疵。
民法第350條的設定,旨在保障買受人在購買債權或其他權利時的合法權益。此條文不僅要求出賣人履行誠信義務,也確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提升交易的安全性。通過這一規定,買受人能夠確信所購買的權利是真實且有效的,進而促進市場交易的穩定發展。
又縱買賣雙方已為該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根據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只要真正所有權人不予承認,該處分行為即不生效力,既不生效力,則何庸撤銷?是故真正所有權人在此所得,與所必須主張者,當非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而是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該處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必要時還得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所有物。惟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適用,仍應受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等善意取得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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