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
11 Apr, 2013
民法第351條規定: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權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此屬當然之事。然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時,買受人已明知其權利有瑕疵者,則應認為拋棄對於出賣人之追奪擔保權,如契約別無訂定,出賣人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故該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雖知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乙事,但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已約明上訴人應於完稅前交付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或於過戶前提出部分塗銷確定金額,上訴人自仍有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後未履行,即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據此合法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不違民法第35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明崗於承購房地時,既已知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又未能舉出買賣契約有何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可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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