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

13 Apr, 2013

民法第353條規定: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說明:

謹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時買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買受人在出賣人未為權利移轉行為前,發現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疪存在之情形,除得消極拒絕價金之給付,或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出賣人完全移轉權利前拒絕支付價金外,並應得積極請求出賣人為無負擔所有權之移轉,以確保自己履行買受人義務之保障,及督促出賣人積極依契約內容為給付(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廿一頁參照)。故如買賣標的物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或設定擔保物權與第三人之情形,買受人自得定期催告出賣人將該權利瑕疪之情形除去,而使成為無權利負擔之狀態,以利所有權之移轉,並於出賣人經催告不為除去後,解除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字第 76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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