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14 Apr, 2013

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六十七條理由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其通常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應使出賣人負法律上之擔保責任,以維持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五百六十八條理由謂關於買賣標的物品質之瑕疵,以當事人間有特約擔保其物實有確保品質者為限,使出賣人任擔保之責。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一樓房屋既有室內面積短少之瑕疵,茲房屋已建築完成並經測量完竣,上開室內面積短少之瑕疵業經確定無法除去,縱上訴人尚未將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現實交付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雖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補償被上訴人,然金錢給付並非本件依債之本旨所應為之給付,被上訴人予以拒絕尚非無據,該瑕疵仍屬不能除去,其據以解除契約,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出售者,係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停車位,依建築法第九十規定,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被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甚至遭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系爭停車位,因屬違規設置,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在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瑕疵之存在,係使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前仍得除去瑕疵而為交付,如於交付前已有瑕疵存在,而該瑕疵已確定不能除去,或出賣人明確表示拒絕擔保者,縱出賣人尚無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亦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本件上訴人所售者既為違規設置之停車位,且該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無從以變更設計之方式使之合法,該項瑕疵顯屬無從補正。另兩造於訂約時,即以平面圖標示系爭車位之特定位置,應屬特定物之買賣,上訴人原不得交付他物以替代原定之給付,上訴人表示願交付增設之五個停車位中編號第九號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顯與原定之給付不符,亦無從藉此除去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本件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既存有上述無法補正之瑕疵,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又兩造雖係分別訂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分別為價金之約定,然本件係以停車位為買賣標的,依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土地及建物二者顯無從割裂,被上訴人因該停車位有減少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而就全部契約予以解除,應屬適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規定,以危險移轉作為判斷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之時點,旨在使出賣人對契約成立前、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疵均應負責,且使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前仍得除去物之瑕疵,依此規範之目的可知,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已有之瑕疵,於該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拒絕修補之情形,買受人自亦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始符公平,目前實務上亦採此見解。是故,本件被上訴人縱尚未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顯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之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民事判決內容,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此,物之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予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及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乃併存之擔保範圍,故擔保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乃屬不同之範籌。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按諸一般通常交易觀念,甫經出廠之新車,除應具備新車應有之「性能」、「功能」等「通常效用」或「品質」外,亦應具有全新外觀無瑕疵未經使用之「價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買賣之標的物倘為甫經出廠之新車,如不具備「全新無瑕疵之外觀」,即應認係屬減少「價值」之瑕疵。從而,系爭車輛既係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之新車,然外觀上卻有左後方車頂凹洞之瑕疵,自足以減少系爭車輛新車之「價值」。因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頂凹洞之瑕疵,應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即非無據。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係為供行車代步之用,只要系爭車輛之行進功能及行車安全並無受損,即難謂系爭車輛存有不符合或減少「通常」或「約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之凹洞、刮痕之瑕疵,既不影響車輛駕駛行進之功能,亦不造成行車安全之疑慮,系爭車輛之「效用」未有任何減損云云,乃係就系爭車輛有無「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之瑕疵為抗辯,尚與系爭車輛有無減少「價值」之瑕疵無涉。另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主張之瑕疵相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減少,並非重要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顯屬無據。再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主張之瑕疵,於交車時業經修復已不存在,非可視為瑕疵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不符,亦無足採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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