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民法第356條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說明:
謹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本條所由設也。
所謂「通常程序」須依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而定,例如依物之性質,食物之品嚐,因此口嚐即可無須經化驗程序。「從速」檢查與應「即」通知係為與第354條第一項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已有瑕疵之規定一致,蓋若延宕檢查及通知,有損出賣人之權益,將衍生難以查證瑕疵為危險移轉時抑或移轉後方有。
另外,此處買受人之受領,非接受出賣人給付而有清償之意思,而僅為將物置於買受人得為檢查之狀態下即可,因此無受領遲延之問題。而依法通知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前提,為買受人之不真正義務,與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屬二事。
第二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視為乃法律擬制買受人承認標的物沒有瑕疵之法律效果,非推定,買受人不得再舉反證推翻之。因此買受人若未盡前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惟若符合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時仍不影響買受人請求之,因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異。
但實務最高法院78年度1352號判決有認為既擬制受領之標的物符合債之本旨而無瑕疵,應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且亦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與第二項「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所稱為相同概念。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既明定倘買受人怠於履行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而所謂「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顯係指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之意,故此「視為承認」之結果,應有承認所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之效果。再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即就買賣標的物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買賣編中既已就買賣標的物是否屬瑕疵物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有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標的物,即擬制以意思表示承認其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即就同一買賣契約而言,若同一買賣標的物業經買受人承認符合約定品質,不但即無瑕疵可言,亦屬出賣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因適用民法債篇總則或分則之規定而有不同,否則同一買賣契約中之同一買賣標的物,適用民法債篇分則為無瑕疵之物,適用民法債篇總則竟可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指有所瑕疵),豈不就同一事實而互為矛盾之認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如買受人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即應視為其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則其縱可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然就出賣人所給付之該買賣標的物而言,即不得再行主張未符債之本旨。基上說明,本院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該買賣標的物有同一瑕疵而為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即縱買受人可否同時行使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權利在學說及實務上均尚有爭執,然本院認至少買受人在行使其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時,就該同一買賣中同一買賣標的物有否同一瑕疵(即有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該標的物),兩者係屬相互影響關係,以免歧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買賣之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買受人於受領時,不能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瑕疵,而於日後始知悉者,應於知悉時,立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此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此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雖未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通知後六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五年」者,亦喪失其權利。…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崗石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不能完成原買賣契約目的,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惟有爭議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係如何,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上揭法律疑義,最高法院於歷年見解即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頁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判決)。但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三一六頁、三一八頁)。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亦即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又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有關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就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亦即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依上,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且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球有給付不完全及就系爭貨物之交付有遲延情事等,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出貨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致其受有損害,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互為抵銷,尚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
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乃於買受人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時,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因之解免。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所稱之遊艇瑕疵,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及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遊艇等語,核無可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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