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

17 Apr, 2013

民法第357條規定: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買受人負檢查通知之義務,有怠於通知之制裁,此指出賣人不知標的物有瑕疵時而言。若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向買受人告知,則有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即不適用前條規定,仍應使出賣人負擔保之責。蓋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也。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乃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時確已簽署交車確認明細表,已據原告自認屬實,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代表陳治明亦到場證稱:「當天早上我把車子停在交車區,原告來交車,我把車籍相關資料放在公司,請原告去檢視車子看是否有異狀,經檢視沒有異狀,就請原告進到公司辦公室點交證件,並簽署交車確認書,就把車子鑰匙交給原告,原告把車子開出廠區,我才把公司的鐵門放下來,等我進到公司辦公室發現原告把車子停在廠區正門口,從大門走進辦公室說車子有瑕疵...我就告訴原告說要看公司怎麼處理,他就把車子及所有資料留下來,我再把車開回公司廠區」等情,雖堪認原告確已受領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凹洞係在左後方車頂,尚難認為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嗣原告甫將系爭車輛駛車被告○○公司即發現該瑕疵,並隨之通知代表被告○○公司交車之證人陳治明,自不得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況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車前即知悉系爭車輛車頂左後方存在凹洞之瑕疵,然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車時並未告知原告(參兩造不爭執事項),顯然被告○○公司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於原告,自亦無原告是否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車輛之適用。據此,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已依據債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應不負瑕庛擔保責任云云,自不可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鑑定,其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三公斤/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試驗報告為證,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按俗稱之海砂屋,即係建物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結構腐蝕,影響結構安全。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間建造時,雖未設有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但隨著時間之變化,高氯離子含量對建物之腐蝕作用仍然存在,該屋既經鑑定氯離子含量過高,應認有瑕疵…查上訴人之配偶朱玟瑜委託土木公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樓梯旁處柱位取樣測試氯離子含量為○.五四三kg/立方公尺,上訴人於斯時應即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其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久,顯未於發見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惟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固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然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之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等語,則其是否有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意思,尚欠明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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