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

18 Apr, 2013

民法第358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謹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標的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該物既係由他地運送而來,無從即時返還於出賣人,又無代理人為之保管,則不可不使買受人暫任保管之責。於此情形,須使買受人負證明瑕疵之責,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時,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蓋以防流弊也。至他地送到之物,有容易敗壞之虞而不適於保管者,應予買受人以變賣之權,得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變賣其物,有必要時並使買受人負變賣之義務。但買受人因物之易於敗壞而為變賣時,須負通知出賣人之義務耳。若買受人怠於通知,應使負賠償之責,皆所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也。易於敗壞之物,若須經物之所在地之有關機關之許可,始得變賣,恐在時間上難以濟急,爰將「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修正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僅須由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證明物之易於腐敗,即可變賣。又為兼顧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權益,變賣宜依市價為之,爰修正第三項。

 

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系爭吸塵器並無瑕疵,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設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出貨前於102年3月11日另發出入庫通知單,通知預定於102年3月13日送入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倉庫,足認系爭吸塵器屬他地送到之物,自有該條之適用,則上訴人應依相當方法證明其有瑕疵存在,否則即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時保管之責,且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亦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違反此義務,法律上並無積極之制裁,僅係使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屬一種間接義務,乃為主張瑕疵擔保之一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乃為濾水網底有漏洞,用手即可輕易撐開,不堪使用,是依此產品之性質,該瑕疵於受領時以手測之簡易通常檢查程序即可查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其平時習作之產品,被上訴人產製後,出貨前分別於:91年3月22日、4月30日、6月17日各寄一箱成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職員檢驗合格後,始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而系爭貨物係分別於91年4月10日、5月15日及7月10日,分別送達目的地名古屋及橫濱並卸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據上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訊問證人寺澤勝利亦陳稱:渠依約於91年9月開始向我商德久公司反映貨品不良,要求賠償等語,是上訴人最遲於91年9月間應已知系爭貨品有瑕疵之情形,然其卻未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遲至92年2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濾網品質有瑕疵,已在其得知瑕疵之5個多月後,距第一批貨物之受領日期,更達10月之久…依此,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出貨前送到之數箱成品驗收合格其後所出之貨既未在受領後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亦未於發見瑕疵後即為告知,依前開說明所示,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品,自不得再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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