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解約與從物
22 Apr, 2013
民法第362條規定: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說明:
謹按依從物附隨於主物之例,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其主物因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若僅從物有瑕疵,則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而為解除,其效力不得及於主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民法第3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給付之「90/10羽被」有前述羽絨含量不足之嚴重瑕疵,且兩造已合意就「90/10羽被」尚未交貨部分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立之布套契約,既係作為「90/10羽被」被套之用,該被套自屬被上訴人所購「90/10羽被」之從物,而上開「90/10羽被」主物之尚未交貨部分,既經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其餘被套之實益,是依民法第362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主物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從物之布套契約,故上訴人依上開布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代購被套之費用1,336,268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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