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除契約

23 Apr, 2013

民法第363條規定: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說明:

謹按為買賣標的物之數物中,如僅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一物解除契約,其數宗買賣之標的物,係以總價金買受者,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例如買賣米五十石,價金五百元,麵粉一百袋,價金五百元,如發見麵粉有瑕疵,買受人即得對麵粉部分解除契約,而單為米之買受。若米與麵粉,係以總價金一千元購入者,則僅得滅少麵粉相當之價額,不必全部解除契約也。依此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例如買古對聯一副,其一聯有瑕疵,而僅餘一聯,亦即無懸掛之價值,則應許其解約是也。故設本條文以明示其旨。

 

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除其性質不可分離外,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解除契約,不能以一物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即明;又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係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九月六日、十一日,分別以七張訂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音樂盒共計一萬零二百十一個,上訴人已交付五千五百四十四個,餘尚未交貨,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訂購單可稽。果爾,該未交付部分是否亦有瑕疵﹖能否除去﹖上訴人有無拒絕擔保﹖其與已交付有瑕疵之貨品是否屬同一買賣契約之標的,並其性質不可分離﹖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全部契約,原審就此均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全部契約,殊嫌速斷(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516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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