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條規定: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說明:
謹按買賣之標的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得使買受人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省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煩,蓋以計當事人之便利也。但對於另行交付之物,仍須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本條為買受人得請求的種類物之另行交付請求權,宜注意出賣人有種類之債特定後之變更權,雖種類之債特定後不得變更為原則,但例外於買受人堅持出賣人給付特定之務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認為出賣人有變更權。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有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第364條另行交付請求權及第360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通說認為四者間應類推適用選擇之債,買受人有選擇權,選擇其一行使,一經行使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則消滅;尚有認為前三者類推適用選擇之債,與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自由競合,亦即前三者買受人得選擇其一,而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仍存在。第364條文義上買受人雖有選擇權,但通說認為若出賣人願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依據誠信原則買受人應不得拒絕之。此請求權消滅時效爭議問題,有主張類推適用第361條或第365條,亦有主張第125條15年之長時效。惟「即時」請求應指買受人發現瑕疵並通知出賣人後,依社會通念相當之短期間內為請求之意思,固應無討論消滅時效之實益,但解釋上仍受第365條請求權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之限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所示: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得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所示:買受人於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時,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即時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立機械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購買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時,均指定規格需按所附機械圖面及報價單所示,而報價單就操作速度、最大及最小包裝尺寸、使用電力、系統功能等皆詳為約定,是以,是項買賣非種類買賣云云,買受人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就該二機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查原判決認定本件兩造系爭木材買賣,並非經被上訴人檢查品質並予特定標的物後之現物買賣,且標的物木材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切削薄片使用之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不合該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兩造達成「換貨」協議以解決系爭木材品質規格不符,且被上訴人因預付買賣價金等待上訴人換貨,遂協議該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云云。果爾,兩造所成立者,係具備一定品質規格之木材種類買賣。兩造既因上訴人交付木材有瑕疵達成「換貨」協議,即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請求。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未履行換貨協議,再以系爭木材有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兩造間油品經銷契約,僅就油品品牌、數量等事項為約定,標的物並未特定,屬於種類之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是以買受人於出賣人提出給付時,發現物之瑕疵者,即得以其不合債之本旨不為受領,而請求其履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給付義務,並爰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金;買受人不知物之瑕疵而受領者,得選擇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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