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買受人之義務

27 Apr, 2013

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說明:

謹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義務有二:一為交付約定之價金,一為受領所買之標的物,此為當然之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惟買受人於遲延中,在出賣人解除契約以前,其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非當然消滅;倘買受人於遲延中復向出賣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買受人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出賣人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後發生之損害(本院五十八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二)意旨參照)。本件東大公司負有先行將出貨之電線電纜規格及數量通知大亞公司之協力義務,且大亞公司已依系爭合約之規格及數量準備電線電纜,並通知東大公司履行其協力行為,惟遭東大公司所拒絕,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大亞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東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大亞公司所自承(見一審卷二五一頁)。則東大公司於原審辯稱:伊已於大亞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前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要求大亞公司按原定條件履約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上字卷(一)七四頁、一審卷一二二頁),此即攸關東大公司究於何時陷於受領遲延及大亞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為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依上揭判例意旨,詳為深究,即遽以大亞公司將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作為認定大亞公司損害之金額,已嫌速斷。況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大亞公司所提之庫存電線電纜數量比較表、系爭合約相關現貨銷售價格明細表,俱屬大亞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所否認。乃原審未命大亞公司舉證其內容之真正,亦未說明該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與東大公司之遲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徒以:東大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明細表所附之銷售發票有虛偽不實情事等由,逕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之文義,足認為買受人,不問其買賣之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當然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許○○以杜賣證書出售二一一號土地零點一甲,依該杜賣證書之文義,買受人為許○○等四人及劉○○,縱許○○等四人及劉○○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合夥之需或有其他目的而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即出名之買受人),是否不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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