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價金支付拒絕權

28 Apr, 2013

民法第368條規定: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六條理由謂買受人恐第三人在標的物上主張權利,而失其所買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如有正當理由,應使其得拒絕價金全部或一部之交付,以保護其利益。但出賣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則不得拒絕交付。又出賣人若請求提存價金,亦應許之,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者,並不以出賣物業已交付,即得排除其適用,本件出賣之機械全套,既在第三人華永昌有限公司直接占有中,復為該第三人之債權人,指為該第三人所有,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正在以執行異議之訴涉訟,雖第一審上訴人已受勝訴判決,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能否取得該買受機械全部之所有權,顯在未定之數,於此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抗辯於被上訴人提出相當擔保前,拒付一部價金,能否僅以標的物業已交付為理由,即謂得排除該條之適用,尚不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368號民事判例)。

 

查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在性質上為一時或延期的抗辯權。即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一時的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此項抗辯權,須經行使,始對原法律關係發生影響。易言之,價金支付拒絕權仍需買受人積極的行使,始能阻卻遲延責任之發生,並非買受人於具備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時,當然發生免責之效果。原審謂前開法條第一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買受人無須為積極之主張,只要出賣人出賣之標的物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致買受人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危險之正當理由,即得消極不為價金之支付,此拒絕支付即足以阻卻買受人遲延責任之發生,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尚有可議。如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之權利,而拒絕支付價金時,僅得按其危險之程度為之。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惟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而拒絕支付價金者,僅得按權利瑕疵危險程度為之,亦即拒絕支付之價金應與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相當,始符公平之原則。查本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買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一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未分割出系爭基地並將該基地之其餘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已。原審自應斟酌上述客觀情事認定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以決定被上訴人拒付之價金是否與之相當。乃原審並未審酌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拒付二百六十萬元價金是否與之相當,即謂被上訴人拒付上開價金為正當,自嫌速斷。苟該數額逾危險之程度,則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及上訴人之催告並解除契約是否不生效力,均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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