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價金交付之處所

01 May, 2013

民法第371條規定: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四條理由謂應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支付價金者,應使其於標的物交付處所支付價金,以節勞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371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可知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為赴償債務,非往取債務。且林煌雄向被上訴人為價金之給付,非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之情形,復已於104年6月1日當日上午委託律師將其銀行匯款帳戶傳真與陳郁婷律師,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單影本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亦無從以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至上訴人委託之陳郁婷律師事務所處受領價金之方式以代提出。遑論林煌雄於104年6月1日並未籌足全部買賣價金,其於當日並無法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而無履行之可能,即無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並非其無清償意願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林煌雄於系爭買賣契約失效後之104年7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7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與受領價金,已然無據,被上訴人不為辦理,自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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