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03 May, 2013

民法第373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買賣之標的物,於其交付前,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者,損失應歸何人負擔,古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此所謂危險擔保之問題是也。本法明定買賣之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均使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杜無益之爭議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曾辯稱:訂約後,系爭土地已點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反面),上訴人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已接受被上訴人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自交付時起既已置於買受人實力保護下,則交付後買賣標的物之毀損滅失,除契約特別約定外,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其危險。查系爭發電機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驗收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接管後在保固期間內始發生發電機引擎爆裂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九章主柴油發電機組及併聯控制盤詳細技術規範節本雖載:機組安裝完畢後,承包商依本章第節施行試運轉,運轉良好後,請業主驗收,工地試運轉所需之燃料油及潤滑油均由承包商供給等情,此僅係就「安裝與試運轉」時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並非就驗收完成後之潤滑油由誰供應而為約定;且前開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一篇一般條款及規定保固雖載:在上述保固期間內,如業主認定因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之缺陷,而使任何設備無法圓滿運轉,承包商應於接到通知起三日內,前往改正缺陷或更換該設備或任何組件,至業主滿意為止,並負擔一切費用等語;但該條()另載明:在兩年保固期間內,承包商及發電機製造廠應於每年防汛期分別派遣工程師至工地免費負責保養及調整耙污機(下略)及發電機機組等,並試作運轉,惟此項工作所需之各項油料由業主供給等文義;果爾,能否謂承包商在保固期間履行保固義務時,應供應潤滑油,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保固期間內亦應由被上訴人供應潤滑油,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於驗收日接管後,系爭發電機迭次發生「預潤管路漏油」現象,此有八十七年一月七、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一日機具保養紀錄可佐,且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系爭發電機陸續呈現不正常現象,即無發電輸出之記載,(見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第四頁及附件三配電盤運轉紀錄),均已顯露發電機故障之徵兆,其保養維護是否疏失?何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後之保養狀況迥異?究竟應由何方負防免、堵漏之責?此與系爭發電機引擎爆裂是否有關?原審悉未調查明晰,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疏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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