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

05 May, 2013

民法第375條規定: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零二條理由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其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者,如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在交付前為登記或有特約是也。此等情形,出賣人若就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使買受人賠償之,其費用賠償範圍,以是否必要而異。此本條所由設也。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3000噸(±10%)之煤炭,於賣方倉儲交貨。」,是本件系爭買賣煤炭之交貨地點,亦即清償地,係在於賣方倉儲。因此,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船運、陸運費用因國際油價變化採機動式調整,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每漲跌5元,則雙方應依每月油價變化另合議調整合理單價。」,兩造真意應係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其中之運費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又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噸數如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公噸之煤炭,原告委託太原車行將被告所購買之煤炭,分送至被告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蘭陽)、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宏遠)等處所,係依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因此,其中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規定,係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每一桶所裝運之數量究竟是多少,且原告於本案中亦未舉證證明其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桶裝數量,因此,本件無從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公噸之煤炭,換算成原告所裝運之桶數,故無從命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原告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代付運費統一發票數額8,482元、228,460元、745,548元,係由原告自己所片面開立,尚不足以統一發票逕採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運費之證據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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