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376條規定: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者,出賣人應依其方法而為送交,否則買受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使出賣人負賠償之責,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但出賣人違背指示送交之方法,係出於緊急之原因者,則不使負賠償之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9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3,50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給付不能,致其確受有上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違反由乙○○單獨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方法之特別指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391地號22坪土地之損失,以每坪33,7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742,500元,就該金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撤回對於黃松山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後,將購自黃松山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補足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地號土地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以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惟上訴人嗣並未以其名義向黃松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係由秦義坤等人向黃松山買受並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將其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秦通順,已如上述,茲上訴人未擁有系爭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約定應負之義務,自屬無從履行。且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91地號土地,亦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認上訴人固確有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未自黃松山受讓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從依該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9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配確定,有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所負補償被上訴人道路用地之給付義務,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情狀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致其所共有之系爭391地號土地仍須提供一部作為道路用地,自屬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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