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買賣費用之負擔

08 May, 2013

民法第378條規定: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謹按第三百七十五條,係關係標的物交付前所支出費用之規定,本條係關於因買賣所生一切費用之規定。此種買賣費用之負擔,如法律別無規定,契約別無訂定,習慣亦無可依據者,應視其利益及義務之所在,而定其負擔費用之人,蓋以免無益之爭議,而期事理之公平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部分: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經兩造合意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之系爭運費支出,顯非送交清償地以外所生之費用,核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不應准許。民法第三百十七條部分: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係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系爭運費支出,核非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費用,亦非上訴人增加清償費用之支出,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用,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

 

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迄未提供貨櫃供裝櫃,且未自行報關出口,故遲延交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未明確約定貨櫃之提供及貨物出口之報關程序應由何人負擔,自應依前開規定,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又系爭合約就上訴人裝機試車、裝櫃、完成交機之交貨期限及系爭設備之安裝地點已為約定如上所述,系爭合約第4條且約定「1.訂金NT$425萬元現金。2.裝機好付NT$225萬元現金,裝機好留NT$200萬元現金3個月再付清。3.技術轉移,時間最多60天,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派專職人員配合。4.甲方須提供食宿……」等語(原審卷第5頁),顯然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需負擔將系爭設備裝機試車完成、裝櫃運送至清償地緬甸仰光安裝交機完成、並與被上訴人完成技術轉移之義務,被上訴人則需給付總額8,500,000元之價金,並負擔上訴人至清償地緬甸仰光安裝交機及技術轉移之食宿,顯見關於系爭設備之裝櫃運送,屬上訴人之義務。另依海關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期限由各地海關定之」,系爭設備之安裝地點即清償地為緬甸仰光,且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需負擔將系爭設備裝機試車完成、裝櫃運送至清償地緬甸仰光安裝交機完成、並與被上訴人完成技術轉移之義務,有如上述,則上開規定之「貨物輸出人」當指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即須負擔貨物出口報關之義務,其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由被上訴人提供貨櫃、裝櫃及報關義務之約定,遽辯稱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貨櫃、裝櫃、報關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因緬甸仰光禁止中古機器進口,其無法取得緬甸進口許可,兩造已約定將交機地點改為台灣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仍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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