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註釋-買回之期限

10 May, 2013

民法第380條規定: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說明:

謹按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例如土地買賣,當事人預約有買回之期限者,則在此期限以內,買受人因土地將來復歸於出賣人,遂不施以改良土地之良好方法,因而土地之生產力,遂形薄弱,即國家之經濟力無由增進,期限愈長,影響愈大。故本條明定期限,最長為五年,其約定之期限較長者,亦縮短為五年,蓋以防流弊也。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最高法院判例33年上字第1579號)。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此與民法第九百十二條所謂典權約定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不同。當事人間定有四年滿後始得買回之特約者,為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固非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惟同條前段之規定,於當事人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亦適用之,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四年滿後始得買回,而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仍應受法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買回人於四年滿後為買回時,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自不能不認其買回權為已消滅(最高法院判例30年渝上字第606號)。

 

按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其立法理由係以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故當事人約定經過一定期間後,才得為買回時,其買回之期限應解釋自始期屆至時,開始進行之期限,仍須在買賣契約成立日起算之五年期限內為之。如依其約定進行之期限,超過五年範圍時,仍應予縮短,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已逾五年,其買回權已消滅(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又買受人保留賣回權時,我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基於同一法理,應準用關於買回之規定(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台初版上冊第七五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九十至九十一頁民國六十年八月二版)。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買受前開油畫時,被上訴人所出具保證書,保證該畫為作者原作外,另加註「茲保證二年後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正原價回買」字句,探求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於二年後賣回時,被上訴人應以原價買回之意思,即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日二年後,得以原價請求賣回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前開保證契約,要求賣回之期限,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日即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不得逾五年,即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請求權期限屆滿。縱其約定始期自買賣契約成立二年後起,亦不得逾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本件上訴人違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抗辯因已逾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五年之期限,拒絕履行,應認為其抗辯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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