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試驗買賣之意義
民法第384條規定: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八條理由謂試驗買賣者,關於買賣之標的物,以買受人承認為條件之買賣也,買賣關係成立後,特附以必須買受人就於買賣標的物表示承認之條件,始生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試驗買賣契約,為停止條件附之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國際貿易之「Conditionorder」性質上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試驗買賣類似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檢查機訂購單第三項之約定可知,系爭檢查機係屬「Conditionorder」之交易方式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又「試驗買賣係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參看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屬於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本件買賣苟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雙方必會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0八號判決)。惟觀之前開系爭檢查機訂購單備註欄(REMARKS)第三項固約定…中譯:在這件交易中,供應商之產品或服務,若無法符合上訴人公司之規格時,上訴人公司保有取消訂單之權利:::)等語。然此僅係表示若訴外人日商公司出售之檢查機無法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上訴人保留有是否取消訂單之權利。核係關於解除契約之條件。此與試驗買賣或「Conditionorder」方式之交易,須上訴人與訴外人日商公司約定以上訴人承認系爭檢查機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或上訴人享有「任意條件」,得不論系爭檢查機是否符合契約目的,均得僅憑其一方(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該契約是否生效,並不相同。況本件契約苟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亦無未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確屬試驗買賣或「Conditionorder」方式交易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檢查機訂購單備註欄第三項之約定,抗辯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係屬試驗買賣或國際貿易上之「Conditionorder」,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固對特種買賣中之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別定有明文。惟在試驗買賣,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係指買受人於試驗買賣標的物後,其承認與否純由買受人之任意為之,與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無關,亦無須申明不予承認之理由,或縱所附具之理由不確實或與標的物無干,亦於買受人之不承認並無妨礙。如約定買受人僅得於標的物有瑕疵時,始得拒絕承認,即非民法所稱之試驗買賣。至於所謂貨樣買賣係指依一定樣本而定之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尚非附條件之買賣,而係無條件之買賣。經查,被告辯稱7055、8968─1貨品之買賣契約係貨樣兼試驗買賣,因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未予承認之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無效一事,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稱兩造間有關貨品之買賣係由被告交付原告貨品規格圖,由原告試做樣品,經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後,原告方開始生產,第三人富光輝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長達一年之試驗(含複測),其測試報告均明載有:「請供應商即原告,在一周之內回復我司,若逾期不回復,則視同供應商認可我司判定」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測試報告六十五紙為憑。惟依其文意及測試報告列舉具瑕疵之物數量及具體瑕疵項目,應係指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於收到貨物後得為測試,並判定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並將檢驗結果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如原告逾期未為回復,貨物之瑕疵即以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測試結果為準,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相關貨物由原告逕送第三人富光輝公司,並須由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就第三人富光輝公司判定並以瑕疵退貨部分,多約定由原告補送無瑕疵之物等事實,則兩造約定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於收到貨物得為測試之目的,係在判定測試收受貨品是否具有瑕疵而為承認與否之決定,並其決定前尚須通知原告表示意見,逾期即以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測試結果而為判定瑕疵之數量以決定退補,顯然兩造所約定須由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係以標的物有瑕疵時,第三人富光輝公司始得拒絕承認,與民法試驗買賣之買受人於試驗後,得任意承認或拒絕承認之要件有間,非屬特種買賣之試驗買賣,而貨樣買賣亦非以買受人承認與否為停止條件,況兩造間有關買賣契約之履行,亦於訂約後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被告亦依原告所交付貨品數量給付價金,僅於事後依原告所交付貨品瑕疵數量而生退補之情形,則兩造間相關買賣契約於訂約後即生效力,兩造均亦依約履行,並無附有停止條件須視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之情形。被告所辯兩造間7055、8968─1貨品之買賣為貨樣兼試驗買賣,因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未為「承認」而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足憑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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